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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龍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72號被 告 許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輝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然許龍輝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6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佳小館(下稱本案發生地)用餐完畢後,因認沈富騰對其友人陳朝進出言不善(沈富騰、陳朝進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沈富騰發生口角糾紛,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富騰,致沈富騰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沈富騰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即沈富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發生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均係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他人,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然被告仍未知悔改,於本案又因酒後與告訴人爭執而毆傷告訴人,足認被告惡性程度重大,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