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炎輝
張文柚
施德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炎輝、施德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炎輝、張文柚、施德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口之旱溪媽祖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玩俗稱「象棋士九」,其賭法為每人拿4顆棋,輪流作莊,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俥4點,馬傌5點,包砲6點,兵卒7點,以1次4支組合前小後大,與莊家比大小之射倖方式而決定財物之得失,圍觀者亦可下注,賭注金額不限。嗣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炎輝、張文柚、施德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繪圖1張、現場錄影蒐證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上揭場所賭博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