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森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街道上,於警方已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停車糾紛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 離婚了還住這邊」之行為,乃係岐視告訴人婚姻狀態之故意羞辱行為,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會貶抑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平等主體地位,且被告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停車爭端,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之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5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與A01發生糾紛,經A01通報轄區員警處理糾紛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A01辱罵「不要臉 離婚了還住這邊」之語,使A01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處理糾紛員警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及其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