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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其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其祐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其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毀損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且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之召集與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行為自有可議;復考量被告自陳係因遭通緝而未遷移戶籍及申報居所變更之動機,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被 告 管其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其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搬離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臺中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4年11月29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太平北極殿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管其祐於偵查中固坦承自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底或115年初已搬到臺北租屋處,因為有酒駕通緝案件,所以一直沒有問房東遷到租屋處的事情,我不是因為要避免教召才不申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五營第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後備軍人負有住址變更申報、參加後備編組、訓練、教育之義務;而後備軍人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5款、第15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自陳曾有在成功嶺當兵,知悉後備軍人應申報戶籍遷徙,則被告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