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昊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昊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昊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底某日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賭博行為之久暫、獲利金額,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20011號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53018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利,反而一直輸錢等語(見偵20011號卷第14頁;偵53018號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1組 含滑鼠、鍵盤、螢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18號被 告 李昊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6月底,先由上游代理倪新貴、許恩碩開通「金富翁」、「卡利」等非法賭博網站之帳號「娜」、「漿」、密碼、名稱及預設之信用額度後,復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使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及「賽特」等賭博遊戲,再每週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結算賭資。嗣於114年7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昊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賭博網站畫面、被告之IG聊天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