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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彥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伯彥因其女友與黃有偉前為配偶關係,而對黃有偉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日,在黃有偉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前,以扔擲寫有「黃先生好手好腳不去工作都偷女生錢」內容之傳單之方式,貶損黃有偉之社會評價及名譽。㈡復於114年7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黃有偉上開住處,以徒手之方式砸毀上址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經黃有偉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8頁、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9-20頁、第37-38頁),並有現場照片、傳單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參偵卷第17頁),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誹謗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