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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德

黃柏惟

江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13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德、黃柏惟、江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11月底某時起至115年1月6日21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人各自行分工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違法經營時間,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建德、江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建

德、黃柏惟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德、黃柏惟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55、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建德、黃柏惟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建德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為其所有之抽

頭金,至今共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55、58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抽頭金3400元,為被告李建德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建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其餘抽頭金3萬6600元(計算式:4萬元-3400元=3萬6600元)亦屬被告李建德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建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黃柏惟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②係記帳單所載

日期其所收取抽頭金,至今共收取2萬元之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49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抽頭金3590元,為被告李柏惟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柏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其餘抽頭金1萬6410元(計算式:2萬元-3590元=1萬6410元)亦屬被告黃柏惟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柏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③為被告黃柏惟經營檳榔攤之薪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柏惟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江硯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並沒有算過至今共收取

多少抽頭金,扣除給被告黃柏惟1/4抽頭金後,剩下3/4扣掉成本後由其與李建德均分等語(見速偵卷第66、67頁),惟依卷附記帳單、記帳本記載(已對被告江硯有利之數額計算),被告江硯應可獲取6770元抽頭金(計算式:【4750元-1190元+2000元-500元+2700元-675元+3000元-750元+1800元-450元+3500元-645元】÷2=6770元),核屬被告江硯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賭客即證人許文傑、許哲勝、洪銹婷、王彥勛、鄭朝隆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記帳本1本 供被告李建德本案犯行所用 2 記帳單5張 3 500元籌碼38張 4 100元籌碼89張 5 50元籌碼100張 6 20元籌碼99張 7 10元籌碼49張 8 麻將2組 供被告黃柏惟本案犯行所用 9 監視器主機1臺  監視器鏡頭8支  點鈔機1臺  牌尺4支  現金1萬5690元 ①抽頭金3400元 為被告李建德犯罪所得 ②抽頭金3590元 為被告黃柏惟犯罪所得 ③檳榔攤薪資8700元 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  賭資7萬7253元 為現場賭客所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 告 李建德

黃柏惟

江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與黃柏惟、江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德擔任負責人並提供購買服務及收取抽頭金,黃柏惟則負責自民國114年11月底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江硯則負責在網路臉書以暱稱「Chiang Yen」在「大台中麻講國粹版」貼文找客人,賭博方式為麻將及十三支,麻將玩法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每1台10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約定由李建德向自摸胡牌者每1底100元,收取每1將300元抽頭金,每1底200元,收取每1將500元抽頭金、每1底300元,收取每1將6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十三支玩法為先將撲克牌分為4份、每份13張,各人將13張牌排成3段比大小,比牌先比牌型,牌型相同比點數大小,輸家需支付50元給贏家,並約定由李建德向每人收取每小時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適有賭客許文傑、許哲勝、洪銹婷、王彥勛、鄭朝隆、劉志豪、張恩綺、吳睿展、林旻賓等9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由警方於115年1月6日21時5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抽頭金1萬5690元、麻將2組、記帳本1本、記帳單5張、500元籌碼38張、100元籌碼89張、50元籌碼100張、20元籌碼99張、10元籌碼4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支、點鈔機1台、牌尺4支、撲克牌2副及賭資7萬7253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黃柏惟、江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許文傑、許哲勝、洪銹婷、王彥勛、鄭朝隆、劉志豪、張恩綺、吳睿展、林旻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抽頭金1萬5690元、麻將2組、記帳本1本、記帳單5張、500元籌碼38張、100元籌碼89張、50元籌碼100張、20元籌碼99張、10元籌碼4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支、點鈔機1台、牌尺4支、撲克牌2副及賭資7萬7253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建德、黃柏惟、江硯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德、黃柏惟、江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人於114年11月底迄至115年1月6日21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麻將2組、記帳本1本、記帳單5張、500元籌碼38張、100元籌碼89張、50元籌碼100張、20元籌碼99張、10元籌碼4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支、點鈔機1台、牌尺4支、撲克牌2副等物,為被告黃柏惟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黃柏惟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1萬5690元,係供被告李建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本件查扣賭資共7萬7253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