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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銘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銘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施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處分後,經合法通知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刑之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不僅嚴重傷害刑事司法正義,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所為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57號被 告 施銘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命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20住所。詎施銘哲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經員警於同年11月18日拘提到案;復於同年11月2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署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中檢介偵芥緝字第87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3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銘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經傳喚未有正當不到庭而遭發布通緝之事實。 2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930、115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證 證明被告因侵占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本署114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114年度助字第1092號、114年度助字第1298號)、本署通緝書(115年2月6日中檢介芥緝字第873號) ⑴證明被告知悉其於114年10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後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警拘提未著而遭本署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