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及交通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者,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2丟擲物品之處所,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社區內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中庭草坪,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自24樓之高處,向下丟擲金屬折疊椅此一具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極可能使經過之行人受傷,堪認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友人爭吵後一時失慮,恣意從高達24層樓之住處朝社區中庭丟擲物品,以此危害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其犯行漠視公眾來往之安全,驚擾用路人行走時之安寧,然幸未造成實際傷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車行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丟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屬椅子,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6之居所樓下中庭為行人往來之公眾徒步區域,如朝該處丟擲物品,將可能影響路過行人之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9時許,在上開居所,將金屬椅子自24樓丟擲至社區中庭,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豪、張○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