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華
陳玉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93、3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華、陳玉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業務,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提交之照片是否為本人」之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陳玉華於民國102年9月9日至臺中○○○○○○○○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玉蓉照片登載係被告陳玉華照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並將被告陳玉蓉照片貼用於被告陳玉華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玉華、陳玉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二人為雙胞胎姊妹,竟為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陳玉蓉提供其照片,供被告陳玉華換發國民身分證使用,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非陳玉華本人之照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並將該照片貼用於被告陳玉華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陳玉華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電子公司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玉蓉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及偵訊筆錄),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陳玉華
陳玉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蓉明知其雙胞胎姐姐陳玉華於民國102年9月9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下稱太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因無暇拍攝新相片,遂提供其自身之照片予陳玉華,冒充為陳玉華本人,隨同陳玉華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併交付予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誤將上開照片係陳玉華照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並將該照片貼用於陳玉華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陳玉蓉於115年1月21日前往太平戶政事務更換身分證時,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與陳玉華上開換發照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華、陳玉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太平戶政事務函及所附之案件報告表、訪談紀錄、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及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