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在臺中市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函、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觀諸犯罪事實欄無何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內容,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5年4月1日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今日至警局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