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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3.19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53公克)」更正為「海洛因3包(總毛重3.32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6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持有毒品數量,復考量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欣毒性6106D089號成份鑑定報告可憑(偵卷第13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塑膠袋1包、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

器1支、藥鏟3支、吸食器1組、棉棒2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欣毒性6106D089號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13頁): ①總毛重3.32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1.2820公克,驗餘重量1.0252公克 ②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毒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白色結晶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欣毒性6106D089號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13頁): ①總毛重7.64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6.6378公克,驗餘重量6.6319公克 ②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安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299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7日,在臺中市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不詳代價,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A02於114年12月8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722巷時,因見警車尾隨其後而心虛,故自車上隨手將其所有裝有海洛因3包(總毛重3.19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53公克)、注射針筒8支、分裝塑膠袋1包、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3支、吸食器1組、棉棒2件等物之黑色側背包丟棄於道路上,經警方撿拾上開黑色側背包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扣案之注射針筒、棉棒送請鑑驗,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上開物品上之DNA-STR型別與A02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130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阿德」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