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耿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燃燒汽味」,應更正為「燃燒氣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膝蓋撞擊員警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其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7月7日23時25分許,搭乘友人籃紹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處,因違規駕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警員謝承翰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汽味,懷疑車內有違禁物,在駕駛座後方車門外以手機燈光照射車內時,A02為規避查緝,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膝蓋撞擊謝承翰(未成傷),而以強暴方法妨害謝承翰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