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宗偉不付錢才鎖車繞行,然若搭乘計程車不付錢(即俗稱之搭霸王車),一般理性之司機均會駕駛至警局報案,此為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匹露之事,被告為營業用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計程車)司機,難認有不知之理,其竟捨此不為,任意於告訴人未付錢之前,鎖車繞行數圈,自難認其所為係維護己身權利之適當舉措,更無法阻卻其有恐嚇、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乙節,至堪明確,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與車資有所爭執,不循合法、適當之管道,恣意以「要死大家來死阿」、「我把你載去山上處理也沒差」、「哩災係阿(台)」等語恫嚇告訴人,又以反鎖車門、駕車繞行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直至告訴人不堪被告威嚇之舉,始趁被告不注意時跳車逃離,更使告訴人己身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大腿、右側膝部與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感及侵犯其權利之自由行使,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於犯罪所生損害一併考量),且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雖不要求其對於乘客均如親相待,但至少應以禮貌、理性提供服務,然被告僅因可能隨時發生之路線或車資爭執,即以上開不理性方式對待乘客,考量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於行車過程要屬隱蔽不為人知,乘客更因孤身於車輛中難以對外求援,是被告所為,無非係徒增公眾對於搭乘計程車之危殆感,損及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更已損及大眾對於計程車司機之信任,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亦有因公然侮辱、恐嚇、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非理性暴力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屬於對法有敵對意識之人,且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而無誠實面對司法程序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告訴人權利受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計程車司機,與吳宗偉素不相識,緣A01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凌晨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旁搭載吳宗偉,欲前往臺中市葫蘆墩四街(地址詳卷,下稱葫蘆墩四街)之吳宗偉住處,車程中雙方在本案車輛上因路線問題而有爭執,A01並遭吳宗偉投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抵達上開葫蘆墩四街時,反鎖車門不讓吳宗偉下車,並要求吳宗偉打回其公司撤銷投訴,吳宗偉不從,其遂駕駛本案車輛繞行上開葫蘆墩四街數圈,復於繞圈時在該車上向吳宗偉恫稱:「要死大家來死阿」、「我把你載去山上處理也沒差」、「哩災係阿(台)」等語,以上開方式使吳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吳宗偉身體活動之自主決定權。嗣因吳宗偉心生畏懼而產生極度不安全感,趁A01車門中控鎖開啟時,遂跳車報警,吳宗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大腿、右側膝部與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A01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不讓告訴人吳宗偉下車,並有繞行葫蘆墩四街,且於繞行時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等情,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喝醉酒,情緒激動鬧事,又不付錢始為上開行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葫蘆墩四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其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暨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惟查,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A01雖有反鎖車門不讓告訴人吳宗偉下車,並有繞行葫蘆墩四街且於車上有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但告訴人雖有遭被告妨害自由離去之自由,然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另就傷害罪嫌部分,經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伊係因為趁被告中控鎖打開而自行跳車成功始受傷等語。準此,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自己跳車行為所致,而非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時造成,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惟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傷害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而犯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