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本案燒毀之房屋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罪名標的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疏未注意使用電器應
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房屋及物品燒燬,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條件尚有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見偵卷第230頁)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2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本應注意使用電器應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及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5年1月5日15時許,A01在該住處1樓和式房間東北側,將除濕機插入插座並開啟後即離開現場,無人看管,致於同日19時51分許,該除濕機因電氣因素(短路)而引燃火災,前開住處2樓東側、西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南側烤漆浪辦屋簷因而受燒變色、變形,1樓臥室、和式房間上方支撐2樓木質地板鐵架橫樑受燒變形、垂落,1樓客廳中間上方垂落,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通往2樓鐵爬梯受燒變色、高處變形嚴重,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等燒損(其他財物受燒毀之情形,詳卷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且高溫輻射火流波及東、西兩側之光興路1432巷38弄13、15、17、19、21、25、
27、29號及北側之光興路1432巷62、66號等10戶(受燒毀之情形,詳卷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派員到場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聰、張素蓉委由黃書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5年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跡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