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先前細故口角爭執後,一時氣憤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7)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P2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1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泳銓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毆陳泳銓之臉部,致陳泳銓受有頭部外傷及雙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泳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銓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