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雪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雪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一時之便,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嗣已返還告訴人,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其前因詐欺、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交付警方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10號被 告 方雪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雪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1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簡誌宏所有之安全帽1頂(白色,海賊王橋巴圖案,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簡誌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方雪耘到場說明,方雪耘遂交付上開安全帽1頂予警查扣(業已發還簡誌宏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誌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雪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竊取後,給伊男友載去找朋友,伊本來有想要回來還安全帽,但時間太晚了,而且宿舍也有門禁,就只好先回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誌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返還安全帽之意思,應無可能遲至115年5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交付安全帽予警查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