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訴外
人黃品蓁間之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陪同黃品蓁到場取回生活用品等物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9)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亦非具犯罪習慣之人,本案並係僅偶發衝突事件,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115年9月10日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5年度偵字第209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品蓁前係情侶關係,緣A02、林于溱、楊怡昕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1時20分許,陪同黃品蓁返回渠先前與A03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取回生活用品及衣物,過程中A03與黃品蓁發生爭執,A02出面勸架,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A02先動手打伊,伊只是掙扎,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林于溱、楊怡昕於警詢時、黃品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