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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議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夥同其他人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集體為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極易失控而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不詳之借用人向

其借車之目的係欲與人競速飆車,不但未制止該人之行為,反而提供並任由其駕駛自己車輛,將市區道路當作娛樂場或測試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因被告出借車輛供不詳之人使用,製造檢警之查緝斷點,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僅止於幫助犯,本件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且近月又因另犯他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相關素行,未切實反省自新;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借與他人機車,供他人在道路上為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行為,可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與經貿二路之交岔路口,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與林諺誼、顏明煌、范宸瑋、黃楷博、莊淵銘(上5人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林○銓(96年生,年籍詳卷)、顏○智(96年生,年籍詳卷,上2人前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與林諺誼、顏明煌、范宸瑋、黃楷博、莊淵銘、林○銓、顏○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為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道、仰躺騎車、「翹孤輪」,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諺誼、顏明煌、范宸瑋、黃楷博、莊淵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晏辤(前經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少年林○銓、顏○智、羅○軒(95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