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玳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加熱器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接續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加熱器後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
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即以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級認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㈣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被告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未生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未能自我約束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值非難;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被 告 陳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玳維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加熱器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探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玳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依托咪酯,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函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時施用依托咪酯,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