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及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在卷可查,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暱稱「阿龍」之人,然未詳細供出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交易時間等可供檢警查緝之明確資料,而未能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且數量非少,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4236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可憑,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容器,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9977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9頁): ①驗前總毛重:180.03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172.13公克 ③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④純度:77% ⑤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32.54公克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22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 電子煙彈5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5頁): ①檢品編號:DAD6657 ②驗前總毛重:24.43公克 ③檢出結果: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④純度: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3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3 電子菸菸油補充罐1瓶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5頁): ①檢品編號:DAD6659 ②驗前總毛重:12.1公克 ③檢出結果: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④純度: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30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299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32.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5個(總毛重24.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1瓶(毛重12.1公克)等毒品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14年7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其所駕車輛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依托咪酯菸油等物,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5個(總毛重24.43公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1瓶等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32.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5個(總毛重24.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1瓶(毛重12.1公克)可資佐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時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菸油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5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