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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和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B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皇居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0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時許,A00發現B00欲將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告知B00不能放入口袋,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B00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通通不是我,我沒有那麼老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惟查,上開置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皇居門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行為人係以左手持3點支撐之拐杖幫助行走,而依被告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5頁),亦係以左手持3點支撐之拐杖幫助行走,此其中包括以左手施力、持3點支撐之拐杖等特徵均完全相符,再就監視器影像中行為人係滿頭白髮,亦與被告於警局拍攝照片完全一致,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犯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案發後拍攝被告照片、失竊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及57、25至28、29至31頁上方、31頁下方及95至105、33、35、37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於109年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後未結帳即於現場食用或攜走,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官能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鑑定書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惟考量其生活態樣、身心狀況,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反耗費國家經費與違反國民法感情,是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之生活態樣、身心狀況,恐與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相違,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之特殊狀態,並審酌被告竊盜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商 品 售價 1 114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 大土豆麵筋2罐 74元 2 114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 大土豆麵筋1罐及同榮鯖魚1罐 87元 3 114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 海鹽焦糖雙味爆米花1包 45元 4 於114年7月21日20時6分許 大土豆麵筋1罐及同榮鯖魚1罐 87元 合計:29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