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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 告 陳○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4日11時5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辯稱:採尿前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5年2月18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