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新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6頁),又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遭人盜領之情,竟仍向警察機關虛捏事實報案,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08號被 告 黃新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茗明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向來均為其本人提領使用,並無遭他人盜領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員警報案,謊稱其郵局帳戶於114年9月14日,遭他人盜領款項云云。嗣經警方調閱該日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茗之自白。 坦承誣告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領款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借還款批註)等。 被告於114年9月1日申請保險單自動櫃員機借款,於同年月14日自行在自動櫃員機插卡取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報案筆錄。 被告於114月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新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報案時係泛稱郵局帳戶存款遭人盜領,並非對特定對象訴追究辦,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