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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徒手猛推A02」,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37分徒手猛推A02」。

㈡、增列「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持塑膠桶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徒手猛推告訴人,所為殊無可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6日經警合法送達予A03收受。嗣於115年5月11日8時33分許,A03在其與A02工作之興榮資源回收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因故與A02起爭執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持塑膠桶作勢攻擊A02(無證據認定A02當時心生畏懼),並徒手猛推A02,以此等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勘驗上開錄影之勘驗筆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