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禎
彭權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臺(RICH PANDA)貳臺暨電源線貳條、IC板貳片、賭博機臺鎖頭肆只、鑰匙伍支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彭權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禎、彭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自民國11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蘇羽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反以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威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彭權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賭博機臺(RICH PANDA)2臺暨電源線2條、IC板2片、
賭博機臺鎖頭4只、鑰匙5支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賭金雖無證據顯示位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惟係被告陳威禎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彭權男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共獲利700元(見偵卷第17
9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49號被 告 陳威禎
彭權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彭權男均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與暱稱「阿森」即蘇羽宥(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蘇羽宥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設置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以網際網路連結「富胖達娛樂城」賭博網站,供由蘇羽宥招攬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資金後,以1比1等值獲取下注彩金,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中獎,則賭客下注之金額歸陳威禎、彭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15年5月11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宗諭、王振安、張哲維等人(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場以賭博機臺押注,並扣得賭博機臺(RICH PANDA)2臺、IC板2片、上開機臺內之賭金4100元、6300元、賭博機臺鎖頭4只、鑰匙5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彭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諭、王振安、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禎、彭權男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陳威禎、彭權男與另案被告蘇羽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禎、彭權男2人自115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設置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以網際網路連結「富胖達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威禎、彭權男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博機臺(RICH PANDA)2臺、IC板2片、賭博機臺鎖頭4只、鑰匙5支等物,為被告陳威禎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萬400元賭金,為被告陳威禎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彭權男自承於115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場,共獲利700元,業經被告彭權男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彭權男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