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手

段,妨害告訴人A02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2發生行車糾紛。詎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阻擋A02機車之去向,復徒手用力拍打戴有安全帽之A02之頭部,並拿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攻擊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通行之權利,嗣A02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拍打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及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強制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