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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6、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又出言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缺乏對醫療救護人員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未對醫事人員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行為,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客觀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均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黑色包包1只(內含皮包1個、鈦金印章2個、行動電源2個及新臺幣9325元) A04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臺幣1000元 A04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A04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 告 A04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因如附表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A04於114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就診時,明知醫師A01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無視A01正在為其他病患看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強闖急診室內的小手術室,對A01辱稱「你是在三小」等語,使A01無法續行原先為其他病患執行之醫療行為,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A03、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A01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對照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相較,對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倘達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等威嚇程度,即應處以刑罰,反之,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法處置,且觀諸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在現場大聲咆哮,驚動警衛前來關心,甚至使告訴人A01先暫停原先之醫療行為,為被告先進行診療,衡諸上述情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A01無法順利執行醫療業務,綜觀上開情境,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實已達如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是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A01執行醫療業務執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1次違反醫療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且時常前往醫院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職務(此有告訴人A01整理之紀錄,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3537號卷第75頁),被告不思國家醫療資源之珍貴,反而多次為前揭行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顯見其惡性、危害重大,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一)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核屬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粗鄙髒話,且為當場偶發短暫言語攻擊,顯然並非無端謾罵,被告為上開粗鄙不雅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未有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亦非有意針對告訴人A01之名譽恣意攻擊。被告一時衝動口出上語,固可能傷及告訴人A01之名譽,然尚難以一怨懟氣憤之詞,即逕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審酌本案案發經過並參照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A01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違反醫療法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1 114年8月3日1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無煙靈位區靈位88號前 A02 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A02置放該處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皮包1個、鈦金印章2個、信用卡6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行動電源2個、現金【新臺幣】9325元等物),而竊盜既遂。 2 114年9月2日22時3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 A03 A04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A03置放該處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而竊盜既遂。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