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騎乘向張慶春借用、登記在其配偶林悅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並欲對其實施酒測,經李家成拒絕,且因李家成當時仍遭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呼氣酒精測試器「被測人」欄內,偽造「李家榮」之署名1枚,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李家榮」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李家榮本人業已受領上述通知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家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家榮收獲其遭舉發交通違規之裁決,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家成於「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上「被測人」欄,偽造簽署「李家榮」之署名,而該文書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用「李家榮」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為了表示「被測人」即係「李家榮」之意,目的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成為交通違規裁罰對象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家榮」署名之行為,誤為偽造私文書,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接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呼氣酒精測測試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2枚「李家榮」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達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家榮」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本案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罪,罪質難謂相當,難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亦無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攔停實施酒測時,為掩飾為通緝犯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被害人李家榮之名義,於呼氣酒精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李家榮」之署名,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偵緝215卷第27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尚有竊盜、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家榮」之署名各1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呼氣酒精測試單 「李家榮」之簽名1枚 114偵39954卷第2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李家榮」之簽名1枚 114偵39954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 告 李家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騎乘向張慶春借用、登記在其配偶林悅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並欲對其實施酒測,經李家成拒絕,且因李家成當時仍遭通緝為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李家榮」之身分應訊,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呼氣酒精測試器「被測人」欄內,均偽造「李家榮」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李家榮本人業已受領上述通知單、酒測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家榮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家榮收獲其遭舉發交通違規之裁決,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春、林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2日函、交通違規陳述、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未經授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行使,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因另涉他案遭通緝,且為脫免查緝,而偽造胞弟之簽名,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家榮」署名數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附表:
編號 文件 偽簽李家榮署名數量 1 呼氣酒精測試單 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