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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99號、第5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葵瓜子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國114年10月31日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青花菜14顆,均業經被害人許佳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59799卷第51頁),且被告亦與被害店家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偵59799卷第53頁),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59799卷第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59799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葵瓜子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青花菜14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59799號114年度偵字第5980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達商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葵瓜子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A02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4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順農產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青花菜14顆(合計價值56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許佳玉發現後,與該店員工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商品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