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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犯罪紀錄;(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依托咪酯,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4年度偵字第59784號被 告 張哲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內,向暱稱「阿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78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B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