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品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因認」更正為「因何棠希認」、第5行「徒手毆打何棠希之身體各處」更正為「徒手毆打何棠希、以手勒住其頸部、以手抓住其頭部撞擊變電箱及摔往地面、以腳踢踹其頭部、將其壓制於地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何棠希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上
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被 告 賴品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睿為何棠希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品睿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認何棠希有外遇情事,雙方因此起爭執後,賴品睿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何棠希之身體各處,致其受有頭部、左顏面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疼痛、右手背擦挫傷、右前胸、右肩挫傷、右臀疼痛、右腳趾瘀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賴品睿另涉有其他時間對何棠希之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棠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品睿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棠希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勘驗上開錄影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勘驗案發錄影結果如下:錄影內記載之案發時間自113年2月5日12時39分許起,至同日13時8分許止,地點均為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內。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發生多次激烈口角、肢體衝突,雙方並有互毆、倒地扭打等行為,但被告因身體、力氣佔優勢,雙方衝突期間,大部分為被告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曾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臉及頭部,但並非以打頭、臉部為主,身體其他部分均有毆打。且被告並無持任何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於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稱「我要殺死你」或類似話語。被告於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稱「讓你全家都不要活」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據上,尚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