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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合聚林大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竟擅自將代告訴人A02收取之工程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187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之輕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1萬6,600元工程款,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2月初向A02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花園大廈」清除廢棄隔熱磚工程,嗣該工程完工後,於同年2月7日,A02請A03代收○○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含A03應收之3萬2,400元工程尾款),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收之1萬6,600元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

嗣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侵占款項1萬6,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A03係承攬告訴人A02之清除廢棄隔熱磚工程,僅係偶然、臨時收取本案款項,非屬反覆實施之業務上事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