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詎仍不知悔改,復……」等語部
分,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4日函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7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53至55頁、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符,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宗第66至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後,結果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3054卷第79至81頁)。審酌該吸食器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已使用過)1組,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已使用過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8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