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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傷害、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後,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 告 A02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撤銷假釋確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㈣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Dream Bar旗艦店2樓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A01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嗣其將該只皮夾掩藏於身後準備離去之際,即與甫至現場之A01相遇,A02旋趁A01未注意時,自皮夾內抽取現金3000元後,將皮夾棄置在地,並藉詞如廁而離去。後經A01發現其皮夾遭竊而棄置於地且現金短缺,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A01之皮夾1只之行為,惟辯稱:後來被一個女生發現,伊就趕快丟在地上,皮夾內的現金及物品伊都沒有動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據此,被告徒手將被害人之皮夾拿走,並已步行至上開員工休息室門口,雖遭被害人遇見並質問,然當時被害人尚未確認其皮夾遭竊,且被告係趁被害人離開其視線後,趁機將皮夾棄置在地,可認被告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將本案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其竊盜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後將皮夾丟在地上,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夾係其犯罪所得,除該只皮夾及皮夾內現金33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現金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