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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子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子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無,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均係利用其擔任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員工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罪質與犯罪態樣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期間,利用其負責使用收銀台收取消費者因購買店內商品所支付價金的機會,將消費者支付予全家超商的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而被告侵占的金額,依照臺灣地區現今生活消費標準,難認鉅額,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且於偵查中與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店長黃家柔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事後付出相當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罪且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63元,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家柔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即39,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超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被 告 蕭子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於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之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子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利用上班之際,在上址超商內之櫃檯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透過收銀台系統之交易取消及交易暫存等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客人交易購買商品之現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6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上址超商之店長黃家柔於114年10月1日盤點商品時,發現店內商品與實際售出之款項有所出入,經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上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交易取消、交易暫存、退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先後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黃家柔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2萬4,863元,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全數返還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115年1月27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未全數還款完畢而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