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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家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家強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汪家強以自己名義所頂替之對象即另案被告翁依新,既為實施肇事逃逸等犯罪行為之人,自得為頂替罪之犯罪客體,應成立頂替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925卷5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爰審酌被告所犯頂替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尚不知悉其涉犯頂替罪嫌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另案被告翁依新並自首等情,有被告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27108卷第107至109頁)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犯人即另案被告翁

依新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況,竟為隱蔽另案被告翁依新之犯罪,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7108卷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 告 汪家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日因其前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汪家強明知其於114年1月6日8時23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林柏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附近發生碰撞事故,竟仍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受其友人翁依新(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指示,於114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以肇事人身分接受上開案件調查,向員警謊稱其有與林柏佑發生交通事故並離開現場之行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本署偵查中,汪家強主動向檢察官告知頂替一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月11日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調查筆錄、114年7月3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當時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