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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民國114年4月17日」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1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詩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8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 告 林詩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8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不詳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昀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48)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