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如
秦梓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秦梓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280號」更正為「380號」、第8列「編號1、3」更正為「編號1、2之2、3」、第10列「編號2」更正為「編號2之1、2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翊如於附表編號1、2之2、3所示文件上偽造「趙宜萱
」之署押,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吳翊如於附表編號2之1、2之3所示文件上偽造「趙宜萱」之署押,係表示同意指認及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意,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持交員警加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翊如於附表編號2之1、2之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翊如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司法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翊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翊如前因詐欺等案件遭通緝,被告秦梓甯為免被告吳翊如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竟謊稱被告吳翊如為「趙宜萱」而使之隱蔽,核被告秦梓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如為免其通緝犯身
分遭發覺,竟冒用胞姐趙宜萱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以生損害於趙宜萱;而被告秦梓甯明知上情,竟謊稱被告吳翊如為「趙宜萱」,使被告吳翊如得以隱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翊如前有詐欺犯罪紀錄、被告秦梓甯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7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翊如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趙宜萱」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本身,既經被告吳翊如交付員警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吳翊如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趙宜萱」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卷第57頁 2之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簽名欄」 「趙宜萱」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2之2 「指認人」欄 「趙宜萱」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卷第60頁 2之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一」 「趙宜萱」之署名、捺印各1枚 偵卷第61頁 3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人簽名」欄 「趙宜萱」署名、捺印各1枚 偵卷第8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9號被 告 吳翊如
秦梓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於民國114年5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9,因故與何挺漢(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糾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翊如明知其因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詎為掩飾身分以免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竟冒用其胞姊「趙宜萱」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起至17時27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先後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趙宜萱」之署押及捺印,以表彰其為「趙宜萱」本人;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趙宜萱」之簽名及捺印而偽造表示「趙宜萱」同意指認用意私文書並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趙宜萱、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另秦梓甯為吳翊如之女朋友,亦知悉吳翊如為通緝中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38分許間,在永興派出所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時,向員警謊稱與何挺漢發生上開糾紛之人為「趙宜萱」,而隱瞞吳翊如之真實身分,欲藉此使吳翊如逃避員警之逮捕。後因何挺漢指述吳翊如之真實身分,經警比對資料後發現吳翊如冒名應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如、秦梓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挺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吳翊如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秦梓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而被告吳翊如冒名應訊時,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偽造「趙宜萱」署押及捺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吳翊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趙宜萱」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翊如謊報「趙宜萱」身分資料應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警方就被告吳翊如所報案之案件本有調查之權責,以判斷報案人所報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縱被告吳翊如虛偽陳述,員警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吳翊如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頁數 1 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趙宜萱」署押1枚 第57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趙宜萱」署押3枚 第59頁至第62頁 3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趙宜萱」署押1枚 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