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臺中捷運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及點點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適見陳瑭錡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手套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捷運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及點點卡各1張〕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瑭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瑭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瑭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含其內物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臺中捷運一卡通、
麥當勞甜心卡及點點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
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又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