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與自立街之工地內,徒手開啟林家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林家名所有放置該車箱內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欲離去,經在旁之洪嘉良發覺有異隨即攔下何武雄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林家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名、證人洪嘉良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11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林家名,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