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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賭博、竊盜、公共危險、洗錢、詐欺、誣告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6168號被 告 A02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10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93巷前,見A01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個(未扣案)。嗣A01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安全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以為是自己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