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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第4行原記載「炙烤鹽聰燒肉飯糰」應更正為「炙烤鹽蔥燒肉飯糰」;第10行原記載「雙手捲」應更正為「雙手卷」;證據部分補充「價格卡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景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卓桓廷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中簡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卷1盒,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為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34、81頁),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東洋水產正麵芳醇濃醬油風味拉麵1碗、炙烤鹽

蔥燒肉飯糰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 告 黃景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卓桓廷所有之東洋水產正麵芳醇濃醬油風味拉麵1碗、炙烤鹽聰燒肉飯糰1個及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盒(價值共新臺幣194元),得手後,將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食用殆盡,並將東洋水產正麵芳醇濃醬油風味拉麵1碗、炙烤鹽蔥燒肉飯糰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員工察覺,通知卓桓廷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後將黃景玄逮捕,並扣得東洋水產正麵芳醇濃醬油風味拉麵1碗、炙烤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外包裝(已發還卓桓廷)而查獲。

二、案經卓桓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桓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東洋水產正麵芳醇濃醬油風味拉麵1碗、炙烤鹽蔥燒肉飯糰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卓桓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已食用完畢之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