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明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明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明全與告訴人林德環為同居伴侶關係,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關
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水果刀1把、鐵條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50號被 告 古明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全與林德環為同居伴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古明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2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5之住處,於飲酒後手持水果刀衝進林德環房間內,對其恫稱「你胃不好嗎?我幫你開刀解決掉,我對你不好嗎?」等語,致林德環心生畏懼;古明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飲酒後,因林德環將房門鎖上,而手持鐵條持續敲打林德環之房門,恫稱若不開門將砸壞房門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嗣因林德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德環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之犯案物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