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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96、53183、56004、5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行,同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所得,且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700元、現金200元、現金1400元(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未實際發還給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之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尋回之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5),既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蕭俊博(提出告訴) 斜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鑰匙1支)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iPhone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壹張、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陳信誌 腳踏車1輛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梅詠晴(提出告訴) 灰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行動電源、電風扇及現金1000餘元) (均已尋回)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胡凱晰(提出告訴) 黑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鑰匙、零錢包及現金700餘元) (除現金700餘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馬心婷(提出告訴) 酒紅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鑰匙、隨身電風扇、隱形眼鏡及現金200餘元) (除現金200餘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包渝嘉(提出告訴) 綠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零錢包及現金1400餘元) (除現金1400餘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胡家綺(提出告訴) 腳踏車1輛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葉怡玲 桃紅色包包1個 (已尋回)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楊雅馨(提出告訴) 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本、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1000元) 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身分證壹張、殘障手冊壹本、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2696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3號114年度偵字第560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381號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俊博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俊博等7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誌、葉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 1 蕭俊博(提出告訴) 114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田徑場 告訴人蕭俊博所有置於該處之斜背包(內含iPhone手機1支、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鑰匙1支)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52696號 2 陳信誌 114年9月2日11時34分許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國光路旁之西南側人行道上 被害人陳信誌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3183號 3 梅詠晴(提出告訴) 114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內操場旁走廊地上 告訴人梅詠晴所有置於該處之灰色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行動電源、電風扇及現金1000多元),嗣經告訴人梅詠晴於中興大學獸醫系館1樓樓梯上尋回上開灰色包包及內含財物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畫面照片及所攝之被告個人照片(圖一114年9月11日查獲何武雄之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6004號 4 胡凱晰(提出告訴) 告訴人胡凱晰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鑰匙、零錢包及現金700多元),嗣經告訴人胡凱晰於中興大學內的實習牛舍場旁之水溝內尋回上開黑色包包(除現金700多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5 馬心婷(提出告訴) 告訴人馬心婷所有置於該處之酒紅色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鑰匙、隨身電風扇、隱形眼鏡及現金200多元),嗣經告訴人馬心婷於中興大學獸醫系館旁之草叢上尋回上開酒紅色包包(除現金200多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6 包渝嘉(提出告訴) 告訴人包渝嘉所有置於該處之綠色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駕照、耳機、零錢包及現金1400多元)),嗣經告訴人包渝嘉於中興大學獸醫系館1樓樓梯上尋回上開綠色包包(除現金1400多元外,其餘皆已尋回) 7 胡家綺(提出告訴) 114年9月10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之攀岩場 告訴人胡家綺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8 葉怡玲 114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內操場司令臺底下窗臺 被害人葉怡玲所有置於該處之桃紅色包包(已尋回) 9 楊雅馨(提出告訴) 114年10月1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 告訴人楊雅馨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包(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健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現金1000元)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7381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