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國村
林亨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國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亨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村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國村、林亨佩(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被告尤國村承租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藉以抽頭牟利,被告2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林亨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亨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亨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亨佩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林亨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而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時間、被告林亨佩僅受被告尤國村僱用,受指示從事跑腿等工作,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分別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素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尤國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尤國村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亨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林亨佩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尤國村自陳其經營賭場至今獲利共30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6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5,800元(計算式:30萬元-4,2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亨佩係受僱於被告尤國村,擔任賭場之收取抽頭金及
協助跑腿等工作,被告林亨佩之薪資為每日1,200元,領得報酬共2萬元,前經被告林亨佩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7頁),核與被告尤國村供稱本案賭場係斷斷續續經營,無每日營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6頁)。被告林亨佩所領得之薪資固為付出勞力之對價,然其既係自本案賭場獲利抽取一部份做為薪資、報酬,已受違法行為全部污染,依上開說明,固為不法所得而全數應予剝奪,而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尤國村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3、1
43、15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2至188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亨佩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2至188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2所示現金,係分別自被告2人處扣得,其等均堅稱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等語(見偵卷第
266、267頁)。又觀諸本案賭博模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依輸贏由莊家賠付、收取閒家押注賭金,足認除由被告林亨佩收取之抽頭金外,被告2人並無經手其他賭博相關款項,而本案為警查獲時之抽頭金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0及12所示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證據資料 1 麻將 2 副 尤國村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保管字第77號(見偵卷第277頁) ⑵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3頁、137至143、155) ⑶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1至299頁) 2 牌尺 8 支 3 搬風骰子 2 顆 4 三星牌手機 1 支 5 點鈔機 1 臺 6 帳本 5 冊 7 監視器主機 1 組 8 監視器鏡頭14顆 14 顆 9 抽頭金 4200 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7170號(見偵卷第209頁) 10 現金 1萬 元 11 VIVO手機 1 支 林亨佩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保管字第77號(見偵卷第277頁) ⑵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⑶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1至299頁) 12 現金 2700 元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7170號(見偵卷第209頁) ⑵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34號被 告 尤國村
林亨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尤國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尤國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僱用林亨佩協助跑腿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由尤國村將其所有之麻將、牌尺及搬風骰子等物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作為賭博工具,並由尤國村或林亨佩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500元,1臺100元,每人持16張牌,1將4圈輪流做莊,1次玩1將,最高可由尤國村抽頭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4年10月7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雪梅、黃偉棠、王明娥、周桂美、薛宇邑、卓瓊華、黃榮俊、盧明男(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3萬5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村、林亨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吳雪梅、黃偉棠、王明娥、周桂美、薛宇邑、卓瓊華、黃榮俊、盧明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場現場位置圖、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論罪:核被告尤國村、林亨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尤國村自113年12月起及被告林亨佩自受僱時起,迄至11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亨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林亨佩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林亨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林亨佩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
1.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三星牌手機1支、點鈔機1臺、帳本5冊、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14顆,均為被告尤國村所有;VIVO手機1支,為被告林亨佩所有,且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3800元,及被告尤國村每月營收至少3萬元,被告林亨佩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尤國村收受至少2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員警於被告尤國村身上扣案之1萬元,被告尤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朋友寄放要繳標會的會錢等語;員警於被告林亨佩身上扣案之2700元,被告林亨佩於偵查中供稱是自己個人的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賭客之賭金3萬5600元部分,另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麻將 2 副 尤國村 2 牌尺 8 支 3 搬風骰子 2 顆 4 三星牌手機 1 支 5 點鈔機 1 臺 6 帳本 5 冊 7 監視器主機 1 組 8 監視器鏡頭14顆 14 顆 9 抽頭金 400 元 10 營業所得 3800 元 11 現金 1萬 元 12 VIVO手機 1 支 林亨佩 13 現金 27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