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嘉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貪圖輕鬆獲取不法賭博利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查獲被告投注之金額、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涉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之輕重,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玩到民國113年就沒有再玩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對整體社會秩序危害情節難謂嚴重,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聲請宣告沒收,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37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13分許,在○○市○○區○○路00之00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儲值點數後,以儲值點數在上開網站內開立之賽馬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並將賭贏獲利之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嗣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澤冠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