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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朝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945號、114年度偵字第57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跟蹤告訴人並持手機錄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保護令,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可取;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45號114年度偵字第57963號被 告 A02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曾因A02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行為並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年5月8日晚上8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年5月9日下午7時52分許以電話告知A02上開裁定主文後,A02明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期間內,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接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至少240通以上。A02未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該地點亦無地緣關係,於同年8月18日晚上9時58分前某時,A02先將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QV-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復於同年8月18日晚上9時58分許,A01從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完整地址詳卷)父母親住處前往通常停車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夏永盛)多次從A01後方尾隨經過並持手機朝A01拍攝,以上開方式騷擾、跟蹤A01。

二、案經A01委請林香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表、被告所提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照片、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114年度偵字第57945號案件)認被告A02於114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曾為搶鑰匙磁扣而與告訴人A01發生拉扯導致磁扣掉落,被告趁告訴人以手撿拾磁扣之際,以腳踩告訴人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臺中地院於114年5月5日核發,員警於同年5月8日晚上80時許,始將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告知被告,於114年5月6日晚上11時,被告應仍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