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軒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竟為阻止告訴人A02持行動電話報案,恣意為本案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意願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並於簽立和解契約書時交付面額新臺幣49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具狀陳述之身心狀況(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提要件,但其現有案件在偵查中,足見本案犯行並非偶發
,於本案無視法律,為誡命其重視法秩序與他人法益,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予以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至於被告聲請勘驗其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訊息 、照片,用以證明2 人相處及案發前、後之互動情形乙節,此主張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樓梯間,為阻止葉子瑜持行動電話報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A02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A02見狀,逃往諮商室,由張韶玲前往與A03談話,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