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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豪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59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嗣於114年8月28日起」後方補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第9列「而行駛上路」補充為「而行駛上路以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核被告張豪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偽造文書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及情節、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其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592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58號被 告 張豪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豪哲於113年5月24日因酒後駕駛其母何容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吊扣前開車牌2年,張豪哲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4年8月28日起,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日14時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發現前開車輛,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BPX-592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相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張豪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張豪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